(2015)嘉平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致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致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在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龚致勤。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涛。委托代理人:任哲远。被告:陈在法。原告龚致勤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嘉兴公司)、陈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致勤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永安保险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远、被告陈在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2日0时10分,原告龚致勤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善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善新线12KM+200M新埭镇旧埭村地段时,与停在路边的陈在法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龚致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陈在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致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十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另,被告永安保险嘉兴公司系浙F×××××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7026.25元(其中医疗费63154.25元、护理费1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9元、误工费3540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83.1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修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嘉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0%由被告陈在法给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永安保险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赔偿;营养费应该按照鉴定天数以30元/天计算;伙食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以上的费用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原告没有劳动证明和实际损失证明,应该是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因被告陈在法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2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是7年;对车辆的修理费无异议;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陈在法答辩称,对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病历2份,出院小结4份,医疗费发票21份,用药清单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护理、误工、营养期及鉴定费等情况。证据四、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及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的准驾资格和参保情况。证据六、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失的修理费情况。被告永安保险嘉兴公司及陈在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嘉兴公司及陈在法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二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现查明:2013年2月12日0时10分,原告龚致勤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善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善新线12KM+200M新埭镇旧埭村地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陈在法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龚致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在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致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至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1天,为此花费医疗费合计63154.2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71.9元)。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龚致勤因车祸致右下肢多发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下肢丧失10%以上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十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另查,被告陈在法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永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龚依莹,于2004年11月2日出生,住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南石牌泾6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陈在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致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在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为63154.2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71.9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限为12个月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35405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为4个月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4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为3个月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7.9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调整为46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鉴定费2040元及修理费3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户口簿,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现实际居住于城镇,故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的标准计算为5799.2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6675.2元;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3154.25元、误工费35405元、护理费116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修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66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204279.45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中的1203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该款由被告永安保险嘉兴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合计83979.45元,由被告陈在法赔偿其中的30%,即2519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龚致勤120300元;二、被告陈在法赔偿原告25193.84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龚致勤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龚致勤负担245元,由被告陈在法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