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禄丰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丰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47号原告禄丰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81XXXX。法定代表人:姜建设,职务: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住所地:禄丰县城联络线西侧(加油站旁)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81XXXX。法定代表人:胡跃龙,职务: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禄丰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诉被告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禄丰县城开发房地产期间,被告向原告投标成功后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出售原告价值1004080元的防盗、防盗防火门1148套。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付总价款的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该批到场货款的40%,全部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5%,5%货款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货物质量按GB17565-2007标准执行。合同同时约定,卖方在收到预付款当日起一个月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3年12月29日按约定支付总价款20%的购门预付款200816元。事后,被告提供原告方394套防盗门(价值总计约32万元)后至今被告推诿拒绝交货。其间,2014年4月10日原告方又交付了货款、预付款20万元、4月25日交款2万元。经几次催促,被告不予处理。现原告已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己超出约定支付货款及预付款,但被告一直处于违约拒交货状态,因被告的违约,现即将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交付房屋构成对第三方的违约,将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按2013年11月29日双方所签《供货合同》约定按GB17565-2007标准质量标准交付防火门和防火防盜门合计754套(包括产品合格证)(价值约6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壹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防火门756樘,防盗门392樘,总价款为1004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定金20%,安装完成后付至85%,被告己收到原告20%定金200816元。2014年6月12日已安装防火门404樘价值387840元,原告二次支付22万元,剩余货值616240元,744樘于2014年3月21日发至对方工地,如果按正常付款的话,第一次发404樘价格387840元,安装后应付329664元,第二次发货总值616240元应付40%款246496元,但是第二次发货后原告一直拖着不付,无奈我们只有租用仓库存放,为此原告诉状中说“被告提供原告394套防盗门后至今被告推诿拒绝交货”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的情况是原告先违约,我们把第二次发货总值616240元的产品运到被告工地,按约定应付总价的40%,但是原告至今未付,造成了被告运输储存、人力物力的大量损失。被告的意见:1、按祥隆、龙湖新城进户防盗门招标文件第二条合同特殊条款第6点付款方式进行修改,我们的意见是,产品的价格可以下降,但一定要先付款后交货,至今产品的价格下调多少,由双方协商;2、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的产品价格仍按原来的合同价不变;3、合同不设质保金;4、本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追究其损失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是清楚的,今天之所以会发生矛盾这也是原告未按规定付第二批货的40%货款引起的,如果原告能按合同履行,那就没有今天的纠纷,为此我们希望在修改付款方式条款中达成协议,实际上对双方都是有利的,被告能把产品销掉,原告也能得到更便宜的产品。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印章确认的《祥隆·龙湖新城进户防盗门招标文件》及被告出具的《投标书》、《授权书》、《防火防盗门报价表》、《售后服务承诺书》各一份,欲证实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买卖条件及其供货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200816元和200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20000元货款的《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方己付被告方预付货款200816元和货款220000元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于2014年8月16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回复的《致禄丰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方在支付预付款以后已经向被告方催促要求其按时供货和履行合同,而被告方一直没有履行合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因不清楚情况,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3中的《律师函》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次诉讼的起因是原告违约在先,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先违约,对《致禄丰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函已充分表明,被告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经质证,对证明材料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能证明原、被告就供货进行了后续协商处理,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照片打印件5份,欲证明被告已按约将货物运至原告的工地上的事实,但因工地土质松塌导致货物有被损毁的风险。2、2014年5月8日的《租房协议》、2014年12月5日房租费及违约金合计4000元的《收条》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为防止货物损毁风险的发生,故租赁一仓库存放该批货物。3、2014年5月25日原告签字确认的《入户钥匙交接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方已把部分商品门的钥匙交付于原告手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1)、被告方认为存在风险依据不足;(2)、照片只是被告方单方行为,反映不出具体位置;(3)、整个购销合同已经约定,被告方是货到原告方工地交付,并且由被告方自卸和自行保管,所以交付以前的风险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明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予以认可,理由:(1)、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无法核实;(2)、租房的目的在收条和租房协议中都无法看出是被告所说的是用于保管货物的;(3)、在租房协议上签名的当事人看不出与原、被告双方有什么联系。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方的主张,理由:(1)、被告方确实交付了已经安装的一部分防火门、防盗门的钥匙,但是,交接单也写清楚了是每户一把,只是装修钥匙;(2)、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方没有履行完门的交付手续。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材料2,本院认为,证明材料1为被告单方制作出具,其内容不能反映出具体时间、准确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2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3,因其仅为部分已安装门的装修钥匙,不能说明实际交付门的情况,对该材料,本院作为参考。2015年8月5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如下补充证明材料,未附欲证明内容的说明:1、2014年3月14日的永康市高鑫货物托运单(单号为1063007)一份。2、2014年3月19日的永康市高鑫货物托运单(单号为1063018)一份。3、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王革身份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三份材料都是是被告方的单方行为,看不出材料与本案履行合同的连续性。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经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明材料1和2,能说明被告发货、收货情况,但材料显示收货人为王革,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货物实际交付给原告,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3,属被告出具的王革的身份证明,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陈述及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禄丰县城开发建设“祥隆·龙湖新城”房地产工程,被告向原告投标进户防盗门成功后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条款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004080元的恒泰防盗门(丁级)392套和飞龙防火防盗门(乙级)756套,付款方式按《祥隆·龙湖新城进户防盗门招标文件》第二章第6.1项执行,即:合同签订后,买方付总价款的20%,每次到货付款为当批货物现场验收合格后该批货款的40%;全部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该招标文件的第三部分和第二章第10.4项第二款均约定防盗门和防火防盗门的技术参数及要求为国标GB17565-2007标准。《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卖方在收到预付款当日起一个月内交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卖方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第(十)条约定,招标文件和投标报价书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有冲突的地方,以招标文件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合同总价的20%共200816元的预付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提供价值328990元的防盗门和防火防盗门共394套。原告验收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该394套门已安装完毕但未组织验收。被告收款后,未按合同将其余的防盗门和防火防盗门提供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提前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和第一批货到验收后该批货款的40%的付款义务,被告就应在双方约定的供货期内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防盗门和防火防盗门给原告,被告收款后未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其在答辩中称“2014年6月12日已安装防火门404樘价值387840元,剩余货值616240元,744樘于2014年3月21日发至对方工地”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实际交付404套门给原告的证明材料,也未向本院提交已将744套门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证明材料,因此,对其实际交付多少套门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013年11月29日双方所签《供货合同》约定按GB17565-2007标准质量交付防火门和防火防盗门合计754套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原告未按规定支付第二批货的40%货款,希望不设质保金和在修改付款方式中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意见,原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被告答辩中提出的意见属于新要约,在原告明确予以拒绝的情况下,该要约不成立,另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答辩中所称的第二批货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当庭表示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被告也具有实际履行的能力,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禄丰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合同项下恒泰防盗门和飞龙防火防盗门共754套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禄丰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提供与产品相配套的合格证书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9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