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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师绪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绪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师绪玲。委托代理人侯书民,住元氏县赵同乡池村。委托代理人师斌华,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营业场所:临西县运河东段49号。负责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立亮,法律顾问。原告师绪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绪玲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民、师斌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绪玲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许,李年冬驾驶冀E727**、冀E2X**挂半挂车,行驶至元氏井元路元氏县毛遗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原告师绪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冀E727**、冀E2X**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明案件事实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10分,李年冬驾驶冀E727**、冀E2X**挂大货车,沿井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毛遗村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不慎跌倒的原告师绪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年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师绪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一份。以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年检合格。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套(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第1、3、4、5跖骨骨折。2、左足第1、2、3、4、5趾骨骨折。3、左足第2、3楔骨骨折。4、左足骰骨撕脱骨折。5、左足软组织挫擦伤。住院59天,主张住院医疗费115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075元。3、户口本、停发工资证明、持续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开票信息各一份,工资表三张。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系母子关系,二人在北京富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子在医院护理,停发二人工资及收入状况。主张误工费17930元、护理费649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师绪玲之伤残程度经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和护理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北杜社区居住。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5、发票若干张。主张交通费2100元。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各一份。以证明电动车车损金额260元。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案发后做了技术鉴定,但未依据该鉴定出具事故认定书。对证据3停发工资证明、持续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认可。认为案发时原告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根据病例及医生意见,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根据案发地点、所驾车辆及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居住地不认可。未提交居住证。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与我司投保车辆发生碰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案发后做了技术鉴定,未依据鉴定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关技术鉴定材料,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持续误工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能够证实原告所在单位及收入状况。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对十级伤残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分别盖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西里派出所(并有出具人签名)、石家庄市桥西区北杜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以及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签名捺印,因此,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交通费认定1000元。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元氏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并盖有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印章,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15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00元=5900元、营养费(住院59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04天)×20元=3260元、误工费(住院59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04天)×94.46元=15396.98元、护理费59天×92.07元=5432.13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19年×10%=4586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60元,计92486.26元。因李年冬驾驶的冀E727**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396.98元、护理费5432.13元、残疾赔偿金4586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60元,共计80957.01元。又因李年冬驾驶的冀E727**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李年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1569.2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260元】×70%=7510.48元。以上共计88467.49元。依据商业保险条款,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师绪玲各项损失88467.49元。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取1150元,由原告师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