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区显宏与郑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显宏,郑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区显宏。被告郑晓。原告区显宏与被告郑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柒彩春担任记录。原告区显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显宏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份将价值150000多元的锰矿销售给被告。当时,被告仅支付了50000多元给原告。剩下的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开具《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100000元给原告。但是,货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肯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3、原告张帖《催款通知书》在被告家的照片,证实原告向被告持续催款的事实;4、《欠条》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份,原告将150000多元的锰矿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50000多元给原告后,对尚欠的100000元,其于2012年5月11日立《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约付清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付清尚欠的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6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应当向原告区显宏支付货款100000元;二、被告郑晓应当向原告区显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柒彩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