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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执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焕桐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南华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焕桐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南华皮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字第173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焕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焕桐,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南华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登州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旭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天津市东丽区焕桐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南华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丽民初字第3621号】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179257.56元,执行费2588元。已执行25479.93元,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南华皮革化工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给付能力。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平审判员  律洪义审判员  吴振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玉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