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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电广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电广传媒有限公司,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阜阳市电广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奎星苑小区B11号。法定代表人:陈洋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学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复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寿县九龙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孙同乐,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电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林钢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乐林钢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阜阳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期间三年,三年费用15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半年25000元,以后每到半年支付25000元,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之前即为被告发布广告,截至2014年12月21日累计拖欠广告费83767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乐林钢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阜阳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乐林钢构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户外广告,时间三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发布地址,合阜高速阜阳南收费站800米处、18米*7米双面高炮广告,使用费3年计1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半年广告费25000元,以后每到半年期即付广告费25000元,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阜阳传媒有限公司为乐林钢构公司发布了产品户外广告,广告发布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止,乐林钢构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广告费25000元,尚欠第一年广告费25000元;第二年广告费50000元;第三年广告费8767元(按64天计算)计款83767元,2014年12月22日阜阳传媒有限公司函告知乐林钢构公司解除广告发布合同。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银行进账单,解除广告发布合同通知函、催款通知书函,广告发布公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阜阳传媒有限公司与乐林钢构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阜阳传媒有限公司己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乐林钢构公司未期支付广告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阜阳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乐林钢构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电广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83767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电广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保全费888元,由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鑫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