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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春林与李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李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张春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李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春林诉被告李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李朋的委托代理人王昆及被告安华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林诉称,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李朋驾驶鲁14/9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省251公路与省250公路邳州市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330M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春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张春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朋、张春林分别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7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0120元(每天5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62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残疾赔偿金22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30元(其中2015年2月4日为鉴定需要在徐州市东方医院支出检查费43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下损失由被告承担60%,扣除被告已付5万元,原告主张78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朋辩称,首先,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受伤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返还,如果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安华农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肇事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同意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医疗保险目录内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证据,应当予以驳回;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可其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00天,并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车辆损失未鉴定,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精神损失费或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李朋持G型驾驶证驾驶鲁14/9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省251公路与省250公路邳州市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330M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春林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张春林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4)第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为:李朋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张春林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有交通标志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在本起事故中,李朋、张春林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据此认定:李朋、张春林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2014年7月12日入邳州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2、右侧顶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3、右枕颞部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4、肋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髂骨骨折。经治疗,原告意识逐渐嗜睡昏迷,在该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7070.8元,原告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入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该院对原告行右侧脑内血肿清除+颞肌下减压术,原告在该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107671.17元,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颞枕叶、左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2、右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枕骨、右中颅凹骨折;5、右颞枕部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6、双侧胸腔积液;7、右肩胛骨、锁骨骨折;8、右侧第3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脑外科、骨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继续加强康复锻炼,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该院以“神经外科”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春林在神经外科住院期间平均有两人陪护。2015年2月4日,原告为鉴定需要在徐州市东方医院支出检查费430元。2015年3月2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东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春林有无精神病及智力缺损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张春林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鉴定费用2600元。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2015年3月16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春林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张春林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需营养90日、护理120日。鉴定费用1300元(600元+700元)。鲁14/9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春林系农村居民。被告李朋已支付医疗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春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张春林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4741.97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114741.97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4日,原告为鉴定需要在徐州市东方医院支出的检查费430元,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在鉴定费中主张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故医疗费予以支持11517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2天,按18元/天计算62天为1116元,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损伤后需营养90日,故按12元/天计算90天为1080元,原告主张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虽然原告提供邳州市人民医院以“神经外科”的名义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仅是对陪护情况的陈述,并非医嘱或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亦无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损伤后需护理120日,按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原告主张1012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张春林已年满78周岁,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且为农村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及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5年,则残疾赔偿金应为14958元/年×5年×30%=22437元,原告主张22437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4330元,其中2015年2月4日原告为鉴定需要在徐州市东方医院支出的检查费430元,应属医疗费范围,故在鉴定费中不予支持,其余费用39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证证实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定期复诊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7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同等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75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57904.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43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46637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1267.97元(157904.97元-4663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朋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1267.97元×50%≈55633.99元,扣除鉴定费3900元的50%即1950元后的损失53683.99元(55633.99元-1950元)由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李朋承担50%即1950元。因被告李朋已支付5万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19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元,余款47709元应当予以返还,可从被告安华农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林各项损失合计46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林各项损失合计5368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林5974.99元、支付被告李朋47709元。三、驳回原告张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李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