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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轿车沿邓州市城区铁西大道自南向北行至烟叶复烤厂门前处,将行人丁某某撞倒,致使丁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赵某某、丁某的证言、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卫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