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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常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常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锦泰商务大厦2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李宁,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丽云,系公司员工。被告常浩。原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诉被告常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徐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义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常浩支付天义公司货款29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常浩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常浩与天义公司之间有钢材买卖往来,2013年6月20日,常浩向天义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钢材款贰拾玖万柒仟元整(¥297000元整),限于十日内归还”,担保人彭志坚在欠条上承诺“如因常浩未能按时归还湖南天义建设集团长沙分公司钢材款时,由本担保人担保在三日内付清”。期限届满后,常浩未支付款项,天义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天义公司与常浩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支付达成了约定,常浩未在约定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常浩应继续向天义公司支付货款297000元,天义公司未要求担保人彭志坚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常浩付款义务的承担;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但常浩逾期付款给天义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天义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货款29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常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03元,减半收取3151.5元,由被告常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