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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新平、宋翠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新平,宋翠娟,孙龙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乳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孙新平(被执行人)。异议人宋翠娟。申请执行人孙龙镜,农民。本院在执行孙龙镜与孙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孙新平、宋翠娟于2015年6月10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新平、宋翠娟称,乳山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异议人的口粮地补偿款系包含异议人一家四口的口粮地补偿,是异议人家庭生活的所有经济来源,该查封措施使异议人的困难生活雪上加霜。异议人认为,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不得进行查封、冻结、扣押,请求法院解除或变更对异议人的查封措施,以保障案外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本院查明,二异议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孙龙镜与被执行人孙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威民一终字第37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损失19442.48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未自觉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2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在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村民委员会每年的口粮地补偿款。该口粮地补偿款系包括异议人在内四口人的补偿款。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书已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异议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法庭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在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村民委员会的口粮补偿款不属于法律禁止查封的财产,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以给二异议人保留必要的费用,以保证其基本口粮。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新平、宋翠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凌 涛审判员 王庆河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