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伍小玉与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小玉,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伍小玉,女,汉族,居民,住所地建瓯市。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仁慧,董事长。原告伍小玉与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利率约定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均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履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2份:1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借款被告80000元,2014年7月17日借款被告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2、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材料,形式真实,取得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发生公司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存折式的“借款单”,据借款单记载,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小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所欠借款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