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王海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王海林,郭海风,袁福周,韩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金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负责人潘立新委托代理人韩国平。委托代理人陶瑞淑被告王海林。被告郭海风,系王海林妻子。被告袁福周。被告韩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农行)诉被告王海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平、陶瑞淑到庭,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海林在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袁福周、韩喜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王海林仍有25000元本金未按照约定归还,被告郭海风系被告王海林配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海林、郭海风支付贷款本金25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至2015年5月28日为5670.31元);2、被告王海林、郭海风支付律师费1600元;3、被告袁福周、韩喜在7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3、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郭海风系被告王海林的配偶,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韩喜和袁福周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韩喜和袁福周对王海林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6、律师费清单、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调取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海林由被告韩喜、袁福周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王海林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海林至今仍欠25000元本金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海风系被告王海林配偶。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共调整三次贷款利率,分别是:2013年7月20日,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3年7月20日到2014年11月21日共计489天,罚息为4278.75元(以欠款25000元为基数,以基准年利率6%上浮40%再上浮50%即12.6%为罚息计算标准);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9天,罚息为808.5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0天,罚息为546.1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17天,罚息为126.91元,以上罚息共计5670.31元。原告诉讼支付律师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被告王海林、袁福周、韩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林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郭海风系王海林配偶,应共同偿还拖欠的本金、罚息、律师费;被告袁福周、韩喜作为被告王海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额度为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福周、韩喜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郭海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海林、郭海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罚息5670.31元(暂算至2015年5月28日),并应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欠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为罚息计算标准,继续支付罚息至实际付款日。三、被告王海林、郭海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600元。四、被告袁福周、韩喜应对王海林、郭海风支付的上述款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王海林、郭海风、袁福周、韩喜负担,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