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秀娥、谢洪虎与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原告谢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志杰。原告王某、谢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谢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经营侧石、沙、石料业务。2014年7月29日前,两原告为被告送侧石、水泥、黄沙、石子共计材料款44,070元,尚欠货款14,000元,由当时公司副总王某收下所有单据,答应马上付款,但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向王某要求退还单据,后公司财务科给原告复印了一份付款审批单(付款审批单上的名字为谢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1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谢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黄沙等货款14,000元。2、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下面由王某签名确认)一份,以证明被告欠的总货款是44,070元,支付了30,000元,尚欠14,000元。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3、证人王某当庭陈述:我与两原告没有关系的,只是都是谢塘人,2013年5月左右到2014年10月我在某公司负责基建的,是副总。两原告送给被告公司的是黄沙、水泥、侧石等材料,都用于被告公司基建。两原告的送货单都是被告公司的三个人(赵冠行、孙阿志、老丁)签收的,材料都是陆陆续续进来的。货都是两原告在送的,材料清单进来后,我们综合部统计核实后,收回送货单,报财务部门,由财务部付款。被告欠两原告大约40,000元不到点,好像已经支付了20,000元,尚欠14,000元。王某向被告要钱,问财务要清单,付款审批单是财务部复印给王某的,时间大约是2014年10月份左右,当时被告生产也在生产的,有时候材料不够也就不生产的,付款审批单下面的“情况属实,当时施工负责人王某”是我签的,落款时间当时忘记写了。因为原告向我要过货款,财务部我也问过的,原告也拿过20,000元,审批单我也批过的,钱的数额我是清楚的,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王某要我确认实际有这么回事,所以我签字确认的。之后被告有无支付给两原告货款,我就不清楚了。被告某公司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与证据3之间能相互印证,对证据1、2、3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王某、谢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经营侧石、沙、石料等业务。两原告曾为被告送侧石、沙、石料等材料,共计货款44,07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14,000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公司复印给两原告付款审批单(付款审批单上的名字为谢某)一份,由当时的施工负责人王某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1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两原告提供给被告侧石、沙、石料,由被告公司的员工确认并签收,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及时支付两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两原告货款14,000元,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某、谢某货款计人民币1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