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8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与曾×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1,曾×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8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1,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唐×1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曾×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唐×1于2011年4月18日在石景山法院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唐×2(2006年8月9日出生)由唐×1抚养,离婚后,唐×1拒不按照协议履行承诺,总以孩子忙,孩子不想见为由,不让探望。孩子年仅8岁,根本无力抗争,尤其这半年来,唐×1以及孩子的继母不接电话,也不让孩子接电话,让曾×和孩子心理上倍受打击,因此要求每周末接走孩子一天进行探望;寒、暑假、节假日、长假期间女方探视时间可达一半。唐×1辩称,应该从孩子的感受出发约定探望时间,应该是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来探望。2014年孩子上了二年级以后功课大量增加,每周末和寒暑假都有大量的辅导班要上,不可能有大量的时间,这种时候对探望肯定有冲突。孩子上的是寄宿制学校,每周五回家,周日晚上回学校,而且周六日还要上学习班。作为孩子的父亲,同意曾×进行探望,但是唐×2本人不愿意见曾×,我希望曾×给唐×2一些心理过渡的时间,我也会给唐×2做一些疏导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曾×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唐×1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唐×2不知如何处理曾×、唐×1之间矛盾的情况,曾×探望不宜过于频繁。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个孩子的成长过程中,父爱和母爱都是不可替代的。作为父母,应注意自己的言行,避免将成年人之间的矛盾暴露在孩子面前,更不要在孩子面前指责另一方,以免造成孩子紧张焦虑的情绪。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曾×每月可探望唐×2两次: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点自唐×1指定的地点将其接走,并于当日下午五点前送回唐×1指定的地点,唐×1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二、自判决生效之年起,每年寒暑假期间,自唐×2放假之日起,曾×可将唐×2从唐×1指定的地点接走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十日,期满之日下午五时前将唐×2送回唐×1指定的地点,唐×1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驳回曾×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唐×1对原判第二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唐×2本人反对原判该项判决,明确表示不接受寒暑假共同居住十日的规定。在曾×接走唐×2返回大兴清城家中居住时,多次发生唐×2单独与曾×的异性男友在家中相处很长时间的情况。曾×在以往探视孩子时曾将孩子一人放在电影院,自己跟男友逛商场。还曾带着孩子跟网上认识的异性吃饭,去所谓的男友家中滞留。我是尊重孩子的意见,是孩子不愿意见,但曾×一直认为是我和我的现任夫人粗暴的阻止孩子去见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曾×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曾×与唐×1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唐×2(2006年8月9日出生)由唐×1自行抚养。唐×1与曾×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补充附件,写明”对于孩子的探视问题,保证女方至少每周可探视一次,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时间,女方可随时与孩子通电话,寒暑假、节假长假期间,女方的探视时间可达到一半时间,具体时间双方协商”。离婚后,唐×2随唐×1共同生活,唐×1已再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补充附件、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唐×1与曾×离婚时对于曾×行使探视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当双方因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产生纠纷,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曾×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唐×1有协助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现唐×1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现在的生活环境以及生活方式会导致因每年寒暑假期间,曾×与唐×2共同居住十日而对唐×2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产生不良影响,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忠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