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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玉杰、曾海娟、XX、谢银香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特字第24号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克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欢,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乐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王玉杰,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被申请人曾海娟,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XX,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被申请人谢银香,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玉杰、曾海娟、XX、谢银香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申请人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申请。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杨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