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栋梁、柴春兰、张加军、王宝洪、王保生、孙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栋梁,柴春兰,张加军,王宝洪,王保生,孙保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81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慧,女,住齐河县,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栋梁,男,住齐河县。被告:柴春兰,女,住址同上。被告:张加军,男,住址同上。被告:王宝洪,男,住址同上。被告:王保生,男,住址同上。被告:孙保祥,男,住址同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栋梁、柴春兰、张加军、王宝洪、王保生、孙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人民陪审员王汉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慧,被告张栋梁、张加军、王宝洪、王保生、孙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春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张栋梁与原告下属支行大黄支行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于2014年4月8日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7日到期,于2014年3月8日借款12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前述贷款由张加军、王宝洪、王保生、孙保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1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全部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栋梁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贷款做生意了,后来因父亲生病,影响了偿还能力。被告张加军、王宝洪、王保生、孙保祥均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被告柴春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柴春兰于2012年4月11日向贷款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大黄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柴春兰与借款人张栋梁系夫妻关系,对其申请的贷款150000元,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大黄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张栋梁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期限内为借款人提供金额150000元的贷款,贷款人可在前述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大黄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保证人被告张加军、王宝洪、王保生、孙保祥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张栋梁与贷款人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栋梁于2014年3月8日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0326.95元,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本金6342.8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20日;于2014年4月8日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20日。另查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张栋梁贷款情况说明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栋梁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栋梁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张加军、王宝洪、王保生、孙保祥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柴春兰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亦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栋梁、柴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330.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1.5‰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本金139673.05元,月利率11.5‰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33330.25元,月利率1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加军、王宝洪、王保生、孙保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栋梁、柴春兰、张加军、王宝洪、王保生、孙保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