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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海腾与梁山宝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腾,梁山宝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曹务隆,曹修峰,梁山四平亿利德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3243-1号原告:孙海腾。被告:梁山宝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务隆,经理。被告:曹务隆。被告:曹修峰。被告:梁山四平亿利德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吉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海腾与被告梁山宝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曹务隆、曹修峰、梁山四平亿利德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宝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曹务隆、曹修峰、梁山四平亿利德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梁山四平亿利德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梁山宝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曹务隆、曹修峰、梁山四平亿利德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孙海腾提供担保的梁山四平亿利德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继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