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韦泽臣、蔡国勇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泽臣,曾用名韦臣,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3年7月19日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以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国勇,无业。曾因犯放火罪、强奸罪、抢劫罪,于1987年3月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泽臣、蔡国勇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泽臣、蔡国勇及韦泽臣的辩护人韦正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韦泽臣伙同被告人蔡国勇时分时合至丹阳市云阳街道、水关路水关新村、司徒镇等地,采用尾随跟踪、趁人不备等手段,抢夺作案7起,抢得现金20750元,手机5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0969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719元。其中被告人韦泽臣参与抢夺作案7起,抢夺数额为人民币31719元;被告人蔡国勇参与抢夺作案4起,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383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泽臣、蔡国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泽臣、蔡国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泽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泽臣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3起抢夺事实,且提供了同案犯蔡国勇的信息,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泽臣伙同被告人蔡国勇预谋抢夺,两人驾驶电动车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韦泽臣在丹阳市云阳街道拾房村,采用尾随跟踪、趁人不备等手段,抢得被害人胡某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杂牌手机1部(未核价)。被告人蔡国勇分得赃款500元。2、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泽臣伙同被告人蔡国勇预谋抢夺,两人驾驶电动车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韦泽臣在丹阳市云阳街道香草新村4幢附近,采用尾随跟踪、趁人不备等手段,抢得被害人胡某乙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被告人蔡国勇分得赃款50元。3、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泽臣伙同被告人蔡国勇预谋抢夺,两人驾驶电动车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韦泽臣在丹阳市水关路水关新村39幢(原台阳小区5幢)楼梯上,采用尾随跟踪、趁人不备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庄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8000元、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5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955元。被告人蔡国勇分得赃款500元。4、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泽臣伙同被告人蔡国勇预谋抢夺,两人驾驶电动车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韦泽臣在丹阳市司徒镇泰福酒楼东侧巷子内,采用尾随跟踪、趁人不备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史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8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28元。被告人蔡国勇分得赃款50元。5、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泽臣在丹阳市云阳镇健康路边,采用尾随跟踪、趁人不备等手段,抢得被害人任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6、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韦泽臣在丹阳市云阳镇云阳新村3幢附近,采用尾随跟踪、趁人不备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向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87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87元。7、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韦泽臣在丹阳市香草路乾泽园小区大门对面的路边,采用尾随跟踪、趁人不备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彭某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49元),在抢夺过程中,被害人彭某受伤,经鉴定,彭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告人韦泽臣伙同被告人蔡国勇时分时合,采用尾随跟踪、趁人不备等手段共抢夺作案7起,抢得现金20750元,手机5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0969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719元。其中被告人韦泽臣参与抢夺作案7起,抢夺数额为人民币31379元;被告人蔡国勇参与抢夺作案4起,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383元。被告人韦泽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表示其身上920元现金全部是赃款,公安机关遂将920元现金扣押。被告人韦泽臣归案后,交代了第7起抢夺的事实,后经侦查机关多次教育、讯问,才交代了公安机关部分掌握或未掌握的其他事实。被告人蔡国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韦泽臣抢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泽臣、蔡国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任某、史某、胡某乙、胡某甲、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蒯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清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泽臣、蔡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泽臣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国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泽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国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国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泽臣归案后供述了第7起抢夺事实,后经公安机关反复教育、讯问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或未掌握的抢夺事实,且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韦泽臣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泽臣、蔡国勇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宁少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韦泽臣宣告假释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韦泽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六天,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三、被告人蔡国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920元按比例予以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830元及赃物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10969元)继续予以追缴或折价退还给被害人。(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