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余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59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中磊)。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9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7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中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7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市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先后发展被告人刘某乙、余某甲、闫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该组织自下而上分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五个级别层次。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69800元购买虚拟产品以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以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产品数量作为晋升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下线参加该组织。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的传销团队到湖北省鄂州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不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发展多名下线。其中刘某甲发展下线25级140余人,余某甲发展下线22级90余人,闫某发展下线21级90余人,刘某乙发展下线13级80余人。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到鄂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余某甲于2014年7月17日到鄂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2月24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江苏省东海县治安大队抓获。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2月28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该区唐家墩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暂扣涉案款192万元,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暂扣涉案款200万元。2015年4月3日,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了关于被告人余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可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①刘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在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0年6月搬迁到重庆,后又搬迁到武汉。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发展被告人余某甲、刘某乙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余某甲发展被告人闫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闫某发展徐某甲等加入该传销组织,刘某乙发展张某乙、李传明、戎某甲等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将其下线迁至鄂州继续从事传销活动。②余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在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0年6月搬迁到重庆,后又搬迁到武汉。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某甲被被告人刘某甲发展为下线。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余某甲发展被告人闫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将其下线迁至鄂州继续从事传销活动。③闫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在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0年6月搬迁到重庆,后又搬迁到武汉。在此期间,被告人闫某被被告人余某甲发展为下线。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闫某发展徐某甲等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将其下线迁至鄂州继续从事传销活动。④刘某乙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在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0年6月搬迁到重庆,后又搬迁到武汉。在此期间,刘某乙被被告人刘某甲发展为下线。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刘某乙发展张某乙、李传明、戎某甲等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将其下线迁至鄂州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证人张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刘某丙、张某乙、戎某甲、余某乙、李某乙、陈某甲、余某丙、徐某乙、程某、卢某、张某丙、李某丙、王某、张某丁、陈某乙、戎某乙、戎某丙、陈某丙、刘某丁、许某、刘某戊、陈某丁、戎某丁、燕某、吴某等的证言,证实被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发展下线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和该组织自下而上分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五个级别层次,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69800元购买虚拟产品以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以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产品数量作为晋升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下线参加该组织的事实。3、书证。①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②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余某甲于2014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2月24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2月28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③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四人上下线结构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发展下线人数和层级。④证人陈某甲、卢某、张某丙、李某丙、王某上下线结构图,证实该传销组织人员组织结构。⑤证人陈某乙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其书面记录,证实其交款的事实。⑥关于刘某甲、徐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任命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该传销组织中被任命为老总的事实。⑦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上线程千才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共计26级160余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下线张某甲发展下线共计25级97人,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闫某的下线徐某甲发展下线人员共计18级90人,被告人刘某乙的下线张某乙发展下线人员共计11级34人。⑧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1份,河南省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1张社区表现证明,证实可以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闫某、刘某乙以“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数量购买虚拟产品作为晋升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多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发展下线140人的证据不充分,没有认定积极退赃,没有认定立功。(二)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余某甲、闫某、刘某乙均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余某甲、闫某、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余某甲、闫某、刘某乙以“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产品数量作为晋升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刘某甲发展下线累计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闫某、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有劝导其他同案犯投案自首的行为,因与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不相符合,故不予支持。四被告人的供述、上下线结构图、下线的证人证言以及生效刑事判决足以认定刘某甲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到140余人,故对其关于发展下线人数140余人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自首等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的定罪及判处的附加刑部分,撤销对其判处的主刑部分。上诉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维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刘某乙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原审被告人闫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审判员 张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