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与杭州大度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杭州大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郑瑶。委托代理人:宋丹晖。被告:杭州大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海雷。原告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杭州大度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丹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日开始,原告将位于西湖区万塘路28号3幢一楼餐厅、三楼317-319三间房间和50米靶场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28日和2014年5月1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租房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及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租房协议约定履行,被告除租房开始时支付了2012年半年的房屋租金97865元外,一直拖欠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至今已实际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用共计907141元。原告为此于2014年4月24日、9月16日、12月2日和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海雷均签字确认,但仍未能支付。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但亦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租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07802元、水电费199339元,合计907141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21.68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按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均属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拖欠原告房屋租金907141元未付,且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亏损,无力支付租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海雷将自有房产卖掉偿还债务亦无法清偿,目前除欠原告房屋租金外,被告还欠他人200多万元,无力偿还债务。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房协议》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和约定的内容;2.房屋所有权证1份及浙政函(2004)52号文件、浙编(2005)21号文件,用于证明原告拥有房屋产权;3.发票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的事实;4.催款函4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以及被告欠款的数额及被告确认签字的事实;5.律师函1份、邮件查询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授权律师向被告催款发函的事实;6.原告与浙江省商务人力资源交流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50米靶场的租赁事实,50米靶场一楼中间、一楼食堂(包括共有部分)实际都是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是西湖区万塘路2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西湖区万塘路28号3幢一楼餐厅(面积397.23平方米),双方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年租金195730元,先付后用,半年一付,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012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租房协议》1份,被告向原告承租万塘路28号3幢三楼(317、318、319间),租赁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47389.72元,付款方式同前。2014年5月13日,双方就万塘路28号三楼3间房间续签《租赁协议》,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付款方式不变。万塘路28号3幢一楼餐厅租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协议,但被告仍实际租赁使用该房屋。被告除承租上述房屋外,还实际向原告租赁一楼50米靶场中间区域,双方就此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年租金为84753元。被告向原告承租了上述房屋后,仅支付租金97865元。原告为此于2014年4月、9月、12月、2015年3月多次催讨。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7802元、水电费199339元,合计907141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海雷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金额。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有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一楼50米靶场中间区域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实际在租赁使用,双方对口头约定的租金标准也没有异议,故该租金标准可以适用。据此,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租金及水电费,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先付后用方式支付租金以及及时承担水电费,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迟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时间,故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大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房屋租金707802元、水电费199339元,合计907141元;二、杭州大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未付金额和年利率5.35%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7元,由杭州大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