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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8月2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旁棋园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中所XX幢X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交易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手机1部,及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从李某处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个。经鉴定、称量:送检的3个毒品可疑物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5412克;送检的1个毒品可疑物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789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92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李X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照片、张某持有的137XXXX****手机号码的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5]188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92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1.7201克,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