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秦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某窜到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79号花仙子幼儿园三楼黄某租住的303室内,将失主黄某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1147元人民币。2、2015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79号花仙子幼儿园五楼陆某租住的501室内,将失主陆某的一部索尼爱立信牌手机及一个钱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48元。经核实,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585.5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另查明,象州县城关派出所受案后,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传唤秦某至派出所,并在其身上搜得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后秦某带公安民警到其租住的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79号花仙子幼儿园五楼502室提取其盗得的钱包。2015年4月15日,秦某的女朋友莫某主动到象州县城关派出所提交疑似赃物的一台台式电脑,后经秦某辨认该电脑系其所盗。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索尼爱立信手机、钱包、人民币585.5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依法发还给失主陆某。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台式电脑发还给失主黄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陆某的报案陈述,有证人莫某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兄弟电讯经营部证明,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人身检查笔录,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现场照片,有提取笔录,有辨认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有被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有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秦某入室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黎柳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