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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文某甲,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文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生活中没有主见,对家庭生活也没有任何安排和计划,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和被告生活在一起没有安全感和依靠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文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文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愿意离婚,希望和好。为使原告感受到家庭的幸福,被告表示:1、现在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愿意将工资卡交给原告,自己每月从原告处领取1000元生活费。2、家中事务与原告协商处理。3、原告可以不用工作,在家带孩子,照顾家庭生活;如果原告想工作也可以,被告会妥善协调父母、姑妈帮助照顾儿子。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何某与文某甲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乙。2015年7月3日,何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文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子文某乙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某提出与文某甲离婚,文某甲未与之达成离婚合意,同时何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