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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鹏与高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刘鹏。委托代理人靳宝富,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文。原告刘鹏诉被告高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彩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之委托代理人靳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3年6月,被告高国文因做买卖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立欠条一支。答应一周内还款,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诿不予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息一分支付利息24000元。被告高国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高国文向原告刘鹏借款10万元,并立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国文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支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高国文应当积极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鹏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高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