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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东诉被告吴齐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东,吴齐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50号原告:胡海东,男,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齐回,男,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户籍地永泰县。现住永泰县。原告胡海东诉被告吴齐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齐回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原告现系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在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南宁市内)挂靠承包地下室通风工程,被告因投资该项目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一年,原告当日付给被告部份现金、其余转帐至被告指定帐户,合计为20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依约付了三个月利息,合计12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之后,未付原告本息分文。被告由于上述项目,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无约定利息,原告当日现金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了亲笔借条,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无约定利息,原告当日现金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了亲笔借条,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星期,无约定利息,原告当日现金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了亲笔借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后三次借款合计金额110000元,原告请求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因还款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双倍偿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110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吴齐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吴齐回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胡海东同志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贰借期壹年,从2013年10月17日到2014年10月17日止,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到期还清本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吴齐回身份证350125XXX2013年10月17日”。用于证明被告吴齐回于当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的相关事实。二、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吴齐回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2013年11月13日向胡海东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借款人:吴齐回2013年11.13”。用于证明被告吴齐回于当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相关事实。三、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吴齐回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2013年12月30日向胡海东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22日借款人:吴齐回2013年12月30日”。用于证明被告吴齐回于当日向其借款30000元的相关事实。四、2014年2月26日被告吴齐回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2014年2月26日向胡海东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一个星期还款借款人:吴齐回2014年2月26日”。用于证明被告吴齐回于当日向其借款30000元的相关事实。五、中国农业银行南宁沙井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3张,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吴齐回的银行账号转账给付部份款项及部份是提取现金后给付的相关事实。六、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于佐证被告吴齐回的身份。本院认为,因被告吴齐回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齐回因承包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壹年,月利息百分之贰;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3日,未约定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月22日,未约定利息;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星期还款,未约定利息。以上四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计310000元。此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第一笔2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7日止,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0.5%)。2013年11月13日、12月30日、2014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0.4667%)本院认为,原告胡海东与被告吴齐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有被告吴齐回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在案佐证。被告吴齐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胡海东向被告吴齐回提供借款,被告吴齐回就负有还款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10月17日借条约定月息百分之贰,应为月利率2%,该约定利率并未超出法律限度(即0.5%×4=2%),原告主张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3日、12月30日、2014年2月26日的借条均只约定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应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双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其“按双倍”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吴齐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齐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胡海东借款3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1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4667%,自2014年3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齐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吴齐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人民陪审员  黄周文人民陪审员  鲍碧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