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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柏平与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柏平,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洞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夏柏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守喜,国家公务员。(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769号。法定代表人陈培,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汉民,系该局商管科科长。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洞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卫星,厂长。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洞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洞山村。法定代表人胡先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星。原告夏柏平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夏柏平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和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洞山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叶应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启燕、张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喜、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平安、胡汉民和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法定代表人李卫星、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洞山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卫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0日,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的申请,对其所提交的资料审核后,为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夏柏平诉称,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创办于1993年4月,由原村炼灰厂与武汉市政三公司联营。该厂成立以来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在经营期间原告先后投入200多万元,对该厂投资改造。由于资源有限效益不好,2011年3月改由夏柏平、商前进、谢利智和李卫星四人合伙经营,后该厂由李卫星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因患病,长期在广州的儿子家休息治病。2012年9月20日,被告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和签字的情况下,非法将该厂法定代表人夏柏平变更为李卫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被告未对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进行核实和作出是否准予申请变更登记的决定,非法将法人代表夏柏平变更登记为李卫星,特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政山灰石厂提交的材料符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条件;2、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认为政山灰石厂提交的材料合法有效,依法为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二、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答辩人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如认为变更登记行为错误,应在答辩人作出变更登记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已超过起诉期限,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洞山村民委员会述称,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江夏区政山灰石厂创办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属村办集体企业。1993年4月,由村委会与武汉市政三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将该厂变为联营企业,但武汉市政三公司早已退出联营,该厂由村委会行使管理、经营和处分等权利。从九十年代初开始,由夏柏平承包政山灰石厂。2009年1月1日,夏柏平又与村委会续签三年承包合同,为便于经营管理,将夏柏平登记为该厂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30日夏柏平承包期满,村委会将政山灰石厂承包给第三人李卫星经营,决定免除夏柏平职务由李卫星任厂长,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该局经审核,办理了变更登记。综上,原告夏柏平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联营协议、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江夏区政山灰石厂是企业法人单位,系联营企业;证据2、变更登记申请;证据3、洞山村委会申请报告;证据4、洞山村委会任职文件;证据5、洞山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据6、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据7、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据8、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拟证明江夏区政山灰石厂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条件。证据9、遗失声明、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为江夏区政山灰石厂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证据10、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拟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证据1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原营业执照并未遗失,他们想要但夏柏平拒绝交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拟证明江夏区政山灰石厂改由夏柏平、李卫星等四人合伙经营并签定协议。证据2、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在2012年9月20日,被告为江夏区政山灰石厂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卫星的事实。证据3、两份承包合同,承包期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拟证明原告夏柏平长期承包经营江夏区政山灰石厂的事实。证据4、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程序,拟证明被告未作出给予申请变更登记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应由第三人来确认但与变更登记无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洞山村民委员会、洞山灰石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夏柏平等三人已退出合伙,证据2、3是真实的,但证明原告合同承包期已超过,对证据4没有意见。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洞山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夏柏平200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夏柏平的承包期已满。原、被告对于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洞山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意见。经法庭审理与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至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与案件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洞山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承包合同,原告已向法庭提供经核对无异,被告亦认可,该证据可证明夏柏平承包经营期间,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创办于1993年4月,由原村炼灰厂与武汉市政三公司联营,属村办企业,1993年4月27日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联营(紧密型)。武汉市政三公司退出联营后,该厂由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洞山村委会行使管理、经营和处分等权利。从九十年代初开始,原告夏柏平开始承包该厂,为该厂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1日,夏柏平又与洞山村委会续签三年承包合同。2011年12月30日夏柏平承包期满后,因经营亏损未再继续承包。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洞山村委会将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承包给李卫星经营,并决定免去原告夏柏平的厂长职务,由李卫星任厂长。该厂原法定代表人夏柏平因涉案债务到期未清偿长期在外地居住,不配合办理法人变更手续,也不交出原营业执照。为办理变更手续,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于2012年5月在《湖北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后,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李卫星签署变更申请书,其主管单位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洞山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情况说明、任免决定等,并依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提交的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于2012年9月20日依法为其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后李卫星为该厂法定代表人。为此,原告夏柏平以被告在未经本人同意和签字的情况下,非法将法人代表夏柏平变更为李卫星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系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有权作出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所提交的申请资料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依法为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办理企业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证据确凿,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本案原告夏柏平承包期满后离厂时未交出企业营业执照,该厂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刊登公告声明遗失补办证照并无不当。原告夏柏平称被告未经本人同意和签字,未对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政山灰石厂提交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进行核实和作出是否准予申请变更登记的决定,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构成违法,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平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