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之强与段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强,段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郭之强,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段加峰,男,汉族,年龄不详,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郭之强与被告段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强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经2015年1月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橡胶款52452元,并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欠原告货款524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诉状上载明被告段加峰的住址为“界首市靳寨乡聂马行政村小吴庄(或小段庄)”。2015年6月1日,原告根据本院的要求,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被告段加峰的送达地址为“界首市光武镇苗桥行政村大张庄”。本院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原告确认的被告地址送达应诉材料。2015年6月16日,界首市速递物流营业部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将向段加峰送达的特快专递邮件退回本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未能送达诉讼文书,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的其他信息,本案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之强的起诉。原告郭之强预交案件受理费111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聚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