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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玉军与申建涛、辛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申建涛,辛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李玉军,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建涛,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长垣县。被告辛甫,女,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长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被告安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黄河路交叉口绿城MINI国际***楼。委托代理人王文民,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长垣县。原告李玉军因与被告申建涛、辛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玉军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同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申建涛、辛甫、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申建涛,辛甫,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文民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军诉称,2014年9月16日5时许,申建涛驾驶豫G×××××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蒲东办事处东关街时,尾随撞住同向步行的李玉军,随后李玉军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辛甫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撞住,造成李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玉军受伤后入住长垣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9月24日转入于河南宏力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6天,在医院花的医疗费由申建涛、辛甫支付,出院后李玉军又买膏药花费760元,现需继续治疗。事故经长垣交警大队处理,申建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军无责任。申建涛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辛甫驾驶的豫G×××××号牌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赔偿共90304.83元,诉讼费用由申建涛、辛甫、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申建涛辩称,同意赔偿。辛甫辩称,辛甫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李玉军、申建涛、辛甫、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玉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玉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申建涛承担主要责任,辛甫承担次要责任,李玉军无责任;2、长垣中医院病历1份;3、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4、长垣县公安局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第2份至第5份证据材料证明李玉军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6、医疗费发票3份,据此证明李玉军花去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76张,据此证明李玉军花去的交通费;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9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发票1份,据此证明李玉军花去的鉴定费和检查费;9、伤情鉴定费发票3份,据此证明李玉军花去的伤情鉴定费;10、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请求误工费的依据;11、李玉军父母户口薄1份,长垣蒲东办事处东街村委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2、李玉军户口薄1份,据此证明李玉军为非农户籍,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3、李玉军之女李琳户口薄1份,据此证明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4、保险单3份,据此证明申建涛、辛甫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李玉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长垣新医骨科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伤情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发票上的印章为打字复印,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李玉军提供的长垣新医骨科的票据虽为收据,但加盖有该收费单位的印章,因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6份证据材料收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李玉军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依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因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7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玉军要求伤情鉴定费,提供的打字复印发票,因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9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申建涛、辛甫对李玉军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申建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预交款收据6份;2、长垣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3、李玉军证明1份。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李玉军治疗期间申建涛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李玉军对申建涛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的4800元含李玉军母亲的700元。辛甫对申建涛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长垣中医院份发票中含辛甫的2000元。申建涛对李玉军、辛甫的陈述予以认可。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申建涛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辛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中医院押金条1份;2、长垣中医院门诊发票3份;3、河南宏力医院预交款收据2份,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李玉军治疗期间辛甫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李玉军、申建涛、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辛甫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5时许,申建涛驾驶豫G×××××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尾随撞住同向步行的李玉军,随后李玉军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辛甫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撞住,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长垣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8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建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辛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李玉军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该起事故中,申建涛的交通违法行为起到作用较大,辛甫的交通违法行为起到作用较小。申建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辛甫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军无责任。李玉军受伤后入住长垣中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创伤,腰部外伤等,住院治疗8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住院花费7515.19元,其中辛甫支付2000元,申建涛支付5515.19元。另辛甫还支付门诊费1434元,申建涛支付生活费、护理费4100元。2014年9月24日,李玉军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2日),花去医疗费13040.74元,其中辛甫支付3000元,申建涛支付10040.74元。出院后,李玉军在长垣新医骨科门诊花费760元,在河南宏力医院花费1537.60元。李玉军治疗期间辛甫共支付医疗费6434元,申建涛共支付15555.93元,李玉军自己花费2297.60元。李玉军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2015年5月18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对李玉军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玉军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玉军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李玉军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80元。李玉军系长垣蒲东办事处东街居民,非农业户籍,从事个体经营,其父李希真,生于1935年9月28日,母亲闫秀花生于1939年12月,李玉军共兄妹4人,李玉军女儿李琳生于1999年5月。另查明,申建涛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元。辛甫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玉军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304.83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申建涛、辛甫、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申建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军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玉军治疗期间自己花去医疗费2297.60元,误工费按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28081元计算,计款19079.69元(28081元÷365天×248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2730.19元(28472元÷365天×35天,李玉军两次住院共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25元(15元×35天),营养费计款525元(15元×3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54287.04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李玉军为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李玉军父母的抚养费计款3931.53元(15726.12元×10年÷4人×10%),李玉军女儿的抚养费计款1572.61元(15726.11元×2年÷2人×10%)】,鉴定费和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6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2340.16元(28472元÷365天×60天×1人×50%,部分护理依赖),李玉军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864.68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承担医疗费22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共3347.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4287.04元,误工费19079.69元,护理费5070.3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82837.08元,二者相加为86184.68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即每家承担43092.34元,下余268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申建涛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876元,辛甫承担804元,扣除申建涛已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4100元,申建涛多支付的2224元可由双方协商解决。申建涛、辛甫支付的医疗费可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092.34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092.34元。三、辛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军鉴定费、检查费804元。四、驳回李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李玉军承担58元。申建涛承担1400元,辛甫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