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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诉前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资诉前保字第233号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谢照兵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照兵,谢志强,曹玲英,刘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诉前保字第233号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谢照兵,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长垅组。被申请人谢志强,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曹玲英,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刘茂林,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三都镇上洞村下巴岭组。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谢照兵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4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谢照兵、谢志强、曹玲英、刘茂林的银行存款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若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