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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因庭审中二被告人对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本案转为普通��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3时40分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中段钟楼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及陈某某三人因喝酒响动过大与邻居邱某某产生纠纷,邱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对出警民警石某、吴某某等进行辱骂、殴打。经鉴定,民警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出其未辱骂和殴打民警,民警伤情与其���关,辩解其无罪。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广东省到驻马店驿城区乐山路温州步行街被告人宋某某家中,当晚20时许,王某某、宋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家中饮酒,23时许,因三人饮酒划拳声音大与邻居邱某某产生纠纷,邱某某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民警石某、吴书某、张某某和吴某某接警后处警。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拒不听从警察劝阻,对民警辱骂、殴打。经鉴定,民警吴某某左颧部皮肤擦挫伤,左前臂有一条状擦挫伤,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石某、吴书某、张某某和吴某某均对王某某、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⑴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月29日下午,他和妻子郭某某从广东到宋某某家中。当���,他和宋某某及其丈夫在宋某某家中喝酒。23时许,一男子敲门称喝酒声音大影响休息,并朝他胸部击打,他与宋某某丈夫和该男子对打。后该男子报警,民警到现场带他们到派出所处理,他们未听民警指挥,与民警纠缠有20多分钟,后民警朝他喷辣椒水,他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增援民警赶到后,将他和宋某某带至派出所,宋某某丈夫趁机离开。⑵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月29日晚,她和王某某、陈某某在家喝酒期间,一男子敲她家门,她开门后,该男子朝王某某胸部打一拳,王某某、陈某某与该男子对打。后该男子报警,警察到后带他们去派出所时,陈某某和王某某骂警察,陈某某使用身体撞警察,她拉其中一警察警服并用手打该警察脸部,后又朝该警察胸部跺几脚。增援民警赶到将她和王某某带到派出所。当庭供认王某某也参与辱骂和殴打民警。2.证人证言⑴邱某某证言:2015年1月29日23时许,因楼下邻居说话和音乐声音大,影响家人休息,他下楼找对方理论时,两男两女对他进行殴打,他报警。警察到后带他们去派出所期间,其中一名女子及两名男子辱骂警察,用手打警察脸部、用脚跺警察。后增援警察赶到才将他们控制带走。⑵邱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晚,他在温州步行街吃饭期间,看到两男两女和警察发生冲突,一矮个胖男子辱骂警察并朝警察脸部、身上打,高个男子也朝警察脸部、身上打,另一中年妇女扇警察脸部,朝警察身上跺。后增援民警赶到,才将他们带走。⑶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晚,他在温州步行街钟楼后面过道内看到两男一女辱骂出警警察,后两男一女又参与殴打警察,一矮胖男子打警察胸部和下巴。⑷吴某某、张某某、石某、吴书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1月29日晚在驿城��温州步行街钟楼后面出警时,遭到王某某、宋某某和陈某某的辱骂,殴打,其中吴某某受伤。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吴书某、石某、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准确辨认出案发当晚参与辱骂、殴打警察的被告人王某某和宋某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某被王某某、宋某某等人殴打后,左颧部皮肤擦挫伤,左前臂有一条状擦挫伤,损伤属轻微伤。5.视听资料,即现场监控和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讯问笔录录音录像,视频显示警察驾驶警车现场出警,王某某、宋某某在侦查阶段交待殴打警察事实。6.物证照片,证明出警民警石某脸部、吴某某脸部、胳膊处被打印迹及伤痕、身上被跺泥印。7.书证⑴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因殴打出警民警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⑵“110”接警记录,证明2015年1月29日23时46分,路人报警称温州步行街钟楼后面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印证民警出警系执行公务。⑶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另一名涉案人员陈某某未到案。⑷谅解书,证明石某、吴书某、张某某、吴某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表示谅解。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钟楼后面过道将王某某、宋某某带走调查。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人邱永超、刘海红证言、出具民警吴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某某、宋某某辱骂、殴打出警民警,致民警受伤事实,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全部犯罪定罪处罚。王某某当庭拒不认罪、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处警民警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出其未辱骂、殴打出警民警,辩解其无罪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宋某某证实王某某参与殴打了警察、案发现场证人刘海红、邱永超均证实矮个胖男子(王某某)朝警察胸部、脸部击打,与民警石某、吴某某脸部被打印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参与殴打了出警民警。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故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宇审 判 员  王纪锋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