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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华富供销有限公司与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华富供销有限公司,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874号原告建德市华富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国强。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民。原告建德市华富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华富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利率2%。2014年2月11日,原告将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单位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华富供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0元,减半收取计3665元,由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徐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