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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灵宝市海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绪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海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绪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灵宝市海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法定代表人黄天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伍海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绪慈,男,1974年5月7日出生。原告灵宝市海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州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王绪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州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海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州混凝土公司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MU86**小型汽车在灵宝市开元大道开源矿业公司前与我公司司机张文智驾驶的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166**混凝土重型特殊结构车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绪慈负全部责任,原告公司司机张文智无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灵宝市鑫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687.4元。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仅同意赔偿1500元,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绪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87.4元。被告王绪慈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海州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明车牌号为豫M1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原告所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公司司机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灵宝市鑫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3687.4元。被告王绪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1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MU86**小型轿车,在灵宝市开元大道开源矿业公司前,与原告公司司机张文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166**重型特殊结构车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询问,于同日作出第41128232015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绪慈负全部责任,原告公司司机张文智无责任。同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的车辆经灵宝市鑫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687.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该3678.4元无果,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双方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3687.4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8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灵宝市海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36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绪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