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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元静与汪寿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杨元静。委托代理人董桂英。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寿松。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元静与被告汪寿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桂英、张炜,被告汪寿松委托代理人崔庆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静诉称,原告自2012年给被告开车。2014年4月因被告车在青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住青县康泰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不尽丝毫人情,不仅不给原告安慰,还指责原告并且拒绝给付2014年4-5月份(45天)工资。为此诉求被告支付工资12750元、医疗费632元,共计13382元。被告汪寿松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开车,2014年工资8500元/月。2014年4月28日6时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在国道109线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5日至5月14日原告到青县康泰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32元。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至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工资1275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支付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庭审中主张已将工资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主张被告支付受伤期间误工费及医疗费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750元及医疗费632元共计13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80元。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持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2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长王俊代理审判员李爱人民陪审员王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宋国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