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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00号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宫清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克为。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旺、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克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玻璃钢化粪池等相关业务,被告与原告协议,要原告为其送两个某型号的玻璃钢化粪池,约定预付定金30%,剩余货款签订合同后30日内付清。原告依约将两件玻璃钢化粪池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因被告施工不慎导致其中一件化粪池损毁,遂要求原告再加送一个同型号的玻璃钢化粪池,原告重新补送一个该型号化粪池。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因施工自己损毁的化粪池自行承担责任,加上另一个化粪池货款共计7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1月9日原告到六安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一定付款,否则同意每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实际按每天三百元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38000元的部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辩称:38000元货款及违约金不同意给付,32000元欠条是原告多次带人到单位闹,逼着被告打的,协议书中签字有划掉的痕迹。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供应化龚池的约定事项。(三)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化粪池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四)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32000元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若逾期付款愿意承担每天三百元的违约责任。(五)证明,证明其中损毁的化粪池以38000元价格确定,李明待校方赔付后再给付给原告。被告李明对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打欠条是因为原告多次带多人至被告单位胡闹的情形下打的。学校没有付给李明钱,李明也没有付给原告钱。违约金不存在。38000元的欠条我们没看到。原告主张是我方损坏的应举证证明。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国家合格标准、合格证,否则应视为三无产品。被告李明为印证其主张,提交手机视频一份,证明化粪池破损。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2.被告李明提交视频化粪池损害无法确认系争议化粪池损坏,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张晓龙以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明作为乙方签订玻璃钢化粪池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所需产品通知甲方后,需预付产品定金30%,剩余货款30日内付清;交货地点,六安市内10公里以外的地方,运费由乙方承担,按每公里6元计算;甲方按乙方指定地点到货后,由乙方指定人验货,签字视为结算凭据,验货后所发生的产品损坏(如重车亚、挖机施工等人为造成)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8月15日,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交付110立方米玻璃钢化粪池一座;2013年8月24日,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李明交付110立方米玻璃钢化粪池一座;因李明方施工不慎,导致其中一件化粪池损毁,遂要求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再加送一个同型号的玻璃钢化粪池,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重新补送一个该型号化粪池。2014年3月12日,李明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因三个化粪池中一个破损,原定赔偿额为现金38000元,因没有最终确定下来,现改为等两个好化粪池款付清后,三方商定价格后付给宫清伟,本人不再以原定价格付给,等校方赔偿价确定后,再商定。2015年1月9日,李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宫清伟实验中学化粪池现金(¥32000元)三万贰千元正,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注如廷迟每天按叁百元一天计算)”。���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货款,应予支持;货款32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0元主张违约金,过高,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欠条是原告胁迫取得的,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交付合格证,被告主张合格证无合同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给付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二、被告李明给付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本金320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息息止;三、被告李明给付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四、被告李明给付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本金380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息息止;五、驳回原告合肥市双强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款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