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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祥根与杨承武、朱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根,杨承武,朱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65号原告:杨祥根,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承武,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朱玉霞,女,1962年8月2日出生。原告杨祥根诉被告杨承武、朱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承武、朱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祥根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承武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杨承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杨承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杨承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杨祥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房屋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房屋登记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杨承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承武、朱玉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承武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杨承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等内容。因两被告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承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杨承武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承武与被告朱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承武、朱玉霞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武、朱玉霞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承武、朱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祥根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杨祥根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4940元,由被告杨承武、朱玉霞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承武、朱玉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