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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丁添健与朱智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添健,朱智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丁添健。被告朱智云。原告丁添健与被告朱智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添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添健诉称,朱智云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港宁花园B区6排3号(××门牌××《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用于贵港市威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2013年8月16日早上8点左右发生火灾,经港北公安消防进行现场处理勘查,结论是被告为事故原因责任方。双方签订了灾后房屋修复《协议书》,被告负责对火灾造成房屋损坏进行原貌修理,并限于一个月完成。被告至今未履行维修协议。火灾损毁概况:1、一楼地板砖及楼梯级砖、厨房墙砖砖类爆碎,天花板筋裸露;四面墙体几乎烧剥批灰层;红砖碎剥深度达1-3厘米不等;二至五楼厨、卫墙体裂痕(现依然保留可见××。2、门窗类,一至二楼的原实木大门及房门全毁;5个卫生间门也被烧溶,厨房玻璃、纱窗一片焦糊,房屋后外墙被熏黑。3、水管、配件和洁具方面:一至五层楼的厨、卫、洗菜、洗手、洗衣机管道、龙头、冲水阀以及进、去水器溶于火海。4、整栋楼房的明装电线、灯,以及每层电表、网线、电视线全被损毁。5、线槽、天花及墙体烟垢布满,尤其楼梯���手不但污垢布满且锈迹斑斑。火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被告违约房租达19个月24天,即: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18日,每月3000元19个月+24天=59400元。2、修复房屋工料费支出68笔,合计人民币64508.6元。以上两大项总计人民币123908.6元。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59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64508.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智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丁添健(出租方、甲方××与朱智云(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贵港市港宁花园内二区6排3号楼房1幢(门牌号为××××(除大门左侧1间房自用外××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3年,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为3000元,每半年付一次租金,每六个末提前10天交下半年的租金,水电费按通知凌晨由乙方及时缴费。租赁期间,注意防火,如有不负责或毁损,乙方应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房租和水电费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经济损失;因乙方使用不当引起火灾或人为事故,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交付租房保证金10000元。朱智云将承租的房屋用作贵港市威乐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住所。朱智云向丁添健交付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房租共18000元以及租房保证金10000元。2013年8月16日,贵港市港宁花园内二区6排3号楼房内发生火灾。2013年8月20日,丁添健与朱智云就火灾烧损房屋的修缮责任达成协议:火灾事故由朱智云负全部责任;一个月内由朱智云对房屋修缮完成。2014年3月起,丁添健自行对房���进行维修,共支出费用为64508.60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朱智云共拖欠租金为59400元(3000元×19个月+3000元÷30天/月×24天××。座落于贵港市港宁花园内二区6排3号楼房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黄仲坚名下。丁添健与黄仲坚于1978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6日,黄仲坚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电脑查询单、贵港市港北公安消防大队公告、协议书、单据、照片、房产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丁添健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宁花园内二区6排3号楼房(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原配偶黄仲坚名下××出租给朱智云用作贵港市威乐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住所。丁添健与朱智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性规定,合同��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朱智云从2013年9月26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丁添健的租金达59400元,丁添健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朱智云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房租和水电费的,丁添健有权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丁添健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核查,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给朱智云,丁添健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民事起诉状同时应视为丁添健向朱智云要求解除合同发出的通知书。因此,丁添健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调整为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朱智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以及对房屋不适当使用发生火灾构成实际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朱智云无正当理由拖欠丁添健至2015年5月18日止租金59400元,朱智云有义务向丁添健支付。由于朱智云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因适当使用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出租房屋的损坏,朱智云有责任给予维修,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朱智云负担。由于朱智云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丁添健自行对损坏的房屋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丁添健有权要求朱智云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59400元以及被告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64508.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添健与被告朱智云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二、被告朱智云向原告丁添健支付租金59400元;三、被告朱智云向原告丁添健赔偿房屋维修费64508.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909元,由被告朱智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7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蓝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