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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革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革勇(绰号“麻古”),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00年8月、2010年11月、2012年6月分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一个月、六个月。2013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同月18日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4月30日执行完毕。2014年12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革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革勇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前卫招待所X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1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宋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民警另从该房间内查获0.18克海洛因。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李革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李革勇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革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李革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李革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患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被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限在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李革勇检查发现肺部存可疑病变,根据相应诊疗规范尚未达到需要住院治疗的程度,目前所患疾病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革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革勇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毒品上缴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115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革勇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李革勇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革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革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革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0.33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