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晓琴、唐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刘晓琴,唐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冯树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琴,女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万浬科,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树华,男,原住四川省汶川县,现在阿坝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李华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维俊,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负责人彭春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琴、唐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川县人民法院(2015)汶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晓东、被上诉人刘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浬科、被上诉人唐树华、被上诉人人保汶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维俊、被上诉人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7日,唐树华驾驶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完成送货后空车返回公司时由小金县日隆镇向汶川县卧龙镇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行驶至省道303线71KM+200M弯道(小地名:驴驴店)处,与刘晓琴之女蔡佳慧搭乘的由钟良友驾驶的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良友及川A0QN**车乘车人蔡元康、蔡佳慧死亡,刘玉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汶公交认字(2014)卧较(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树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钟良友与死者蔡佳慧无责任。根据汶公鉴通字(2014)00006号、0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经四川西华司法鉴定所鉴定,锦程物流公司所有的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前存在不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3条和9.1.6条要求的情况,而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前未发现安全隐患。锦程物流公司系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唐树华系锦程物流公司驾驶员,锦程物流公司为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汶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另查明,根据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蔡元康、刘晓琴户籍证明证实,蔡佳慧出生于2012年2月16日,与本次事故死者蔡元康为父女,与刘晓琴为母女关系。2014年9月15日双流县公安局黄甲派出所、双流县黄甲街道双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蔡希元、古素秀、蔡元康三人土地于2005年被国家统一征用,蔡希元、古素秀为蔡元康的父母;双流县黄甲街道双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9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蔡佳慧出生后一直随爷���蔡希元、奶奶古素秀生活。蔡希元、古素秀、蔡元康的户籍证明,证明三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审认为,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汶公交认字(2014)卧交(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良友、蔡元康、蔡佳慧、刘玉德无责任。虽然锦程物流公司代理人提出对第一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唐树华系锦程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唐树华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锦程物流公司依法对唐树华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锦程物流公司在人保汶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人保汶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刘晓琴进行赔付。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刘晓琴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晓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蔡佳慧未满三岁,因其父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无户籍,虽其母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刘晓琴提交的证据表明,死者蔡佳慧父亲蔡元康户口原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2007年1月已从未征地转为已征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2月,故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蔡佳慧的死亡赔偿金,蔡佳慧的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二、交通费。刘晓琴主张交通费2000元,锦��物流公司、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均提出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人保汶川支公司表示认可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晓琴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支持人保汶川支公司认可的300元。三、精神抚慰金。蔡佳慧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必然因此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用共计人民币467660元。对于人保汶川支公司提出本案另有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应按照死、伤者依法所得赔偿占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判决的请求,因本案另一死者家属及伤者并未提起诉讼,且不能预算其所占交强险份额,现只能与另一死者蔡元康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人保汶川支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晓琴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晓琴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12660元;三、驳回刘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1元,由锦程物流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锦程物流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案外人尚万平为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本案遗漏当事人。二、一审未能明确责任主体,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简单了结,因遗漏诉讼主体导致责任主体错误,同时影响、侵害了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钟良友亲属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死者身份,以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替代城镇居民显然错误,故死亡赔偿金金应为157900元。四、一审遗漏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已领取的丧葬费20897.5元,上诉人及案外人尚万平已经给付丧葬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五、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已经产生的,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财产损失。六、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错误,上诉人举证证明未经质证而不予表述。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晓琴各项赔偿金157900元;2、判决被上诉人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支付上诉人已支付的丧葬费20897.5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晓琴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应对案外死、伤者保留相应赔偿额,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认���。被上诉人人保汶川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赔偿限额是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的受害人,人保只是交强险,其余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唐树华庭审中答辩称,事故经过已在原审中陈述,请依法判决。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车辆挂靠协议及尚万平身份证复印件、交警大队收条、预付通知书、都江堰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晓琴认为户籍信息一审已提交,挂靠协议不是新证据,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交警大队收条、预付通知书无意见。被上诉人唐树华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户籍信��与被上诉人刘晓琴在一审中提交的户籍信息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警大队收条、预付通知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车辆挂靠协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受理案件通知书上不能反映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晓琴、唐树华、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财保都江堰支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与案外人尚万平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拟证明案外人尚万平为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经查该挂靠协议形成于2014年1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对刘晓琴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唐树华是锦程物流公司员工的证据表示认可,且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在一审庭中从未提出过车辆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在一审认可唐树华为公司员工后,二审中提出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死者蔡佳慧的父亲蔡元康(此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户籍信息为居民家庭户口,一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丧葬费及财产损失的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刘晓琴起诉中并不涉及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用,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处理正确。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本案责任处理正确,故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琦娟审 判 员 段玉刚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