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瑞生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建行初字第135号原告郑瑞生,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法定代表人高宣颐,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南,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原告郑瑞生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机动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8日向被告机动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瑞生,被告机动大队负责人王磊、委托代理人王向南、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6日,被告机动大队作出编号为320101-12050908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郑瑞生于2014年8月22日17时51分,在黄标车和无标车闯禁区监控点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郑瑞生罚款100元。原告郑瑞生诉称,本人所有的金龙XMQ6892E2大客车每年年检审核都合格,但自2014年5月开始直至2015年3月却被连续曝光,被确认为黄标车和无标车闯禁区,机动大队对本人开出一百多张处罚决定书,从没通知过本人,本人于2014年年底才得知被处罚。机动大队对本人处罚的依据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九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但这三条都没有涉及环保标贴的问题。机动大队对本人作出的处罚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机动大队对本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郑瑞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机动大队辩称,2015年4月16日,郑瑞生因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大型普通客车有违法曝光记录到本大队曝光处理窗口进行处理。本大队按照法定程序告知郑瑞生于2014年8月22日17时51分驾驶牌号为苏A×××××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玉兰路软件大道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向郑瑞生出示了该起违法行为的照片资料,并告知拟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听取了郑瑞生陈述、申辩后,本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郑瑞生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依法向郑瑞生开具了编号为320101-12050908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标志。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市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领取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取得环保标志机动车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第十二条规定,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机动车逾期未取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或者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标准逾期未取得复检合格证明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规定,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综上,郑瑞生驾驶车辆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郑瑞生的诉讼请求。机动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处罚决定书》。2、苏A×××××大型普通客车交通违法行为照片。3、2013年5月向社会公布的黄标车监控点位。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黄色环保标志及无环保标志的汽车实施第四阶段限制通行的通告》5、《证明》。提交以上证据证明郑瑞生于2014年8月22日17时51分驾驶牌号为苏A×××××的车辆在本市玉兰路软件大道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以及本大队依法对郑瑞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经庭审质证,郑瑞生对机动大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其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机动大队提交的5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黄色环保标志及无环保标志的汽车实施第四阶段限制通行的通告》,规定“一、无环保标志的汽车不得上路行驶。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日7时至22时,以下区域禁止黄色环保标志的汽车通行:1、本市长江以南绕城(不含绕城公路)以内的道路、桥梁和隧道┄┄。二、违反本通告规定进入限行区域的黄色环保标志及无环保标志的本市籍和外市籍号牌的汽车,公安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苏A×××××大型普通客车系郑瑞生所有,该车为黄标车,经环保检测领取了黄色环保标志,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14年8月22日17时51分,郑瑞生驾驶牌号为苏A×××××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通过本市玉兰路软件大道北口时,被设置在该处的黄标车电子监控摄录。郑瑞生得知苏A×××××大型普通客车有曝光记录后,于2015年4月16日到机动大队设置的曝光处理窗口进行处理。机动大队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郑瑞生的陈述、申辩后,对郑瑞生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郑瑞生直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郑瑞生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2015年5月28日,郑瑞生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及(2009)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机动大队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属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黄色环保标志及无环保标志的汽车实施第四阶段限制通行的通告》规定:“一、无环保标志的汽车不得上路行驶。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日7时至22时,以下区域禁止黄色环保标志的汽车通行:1、本市长江以南绕城(不含绕城公路)以内的道路、桥梁和隧道┄┄。”依照上述规定,黄色环保标志车辆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日7时至22时在本市长江以南绕城(不含绕城公路)以内的道路、桥梁和隧道通行的行为即构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本案在卷证据证明,苏A×××××大型普通客车为黄标车,领取的是黄色环保标志,郑瑞生驾驶该车在对取得黄色环保标志的车辆限制行驶时间、限制行驶区域的本市道路行驶,其行为属于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机动大队针对郑瑞生的该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对郑瑞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机动大队对郑瑞生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且无不当。郑瑞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瑞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