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再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林。上诉人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诚远公司上诉称:2012年2月21日,诚远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与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厂房建设中的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分包给中德公司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在此情形下,为工程建设及结算便利,诚远公司与中德公司另行签订了案涉的加工承揽合同。因此,本案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诉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42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诚远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的是《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现诚远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应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即中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诚远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