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振洲与新乡市漆包线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振洲,男,汉族,194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芳,女,汉族,1951年12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漆包线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107国道西侧牧野轻工业园区1号路*号。再审申请人马振洲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漆包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振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马振洲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马振洲于1969年与新乡市漆包线厂建立劳动关系,1972年转为正式工,至1982年一直在新乡市漆包线厂工作,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在家待岗至今,新乡市漆包线厂与马振洲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未解除或终止,马振洲也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马振洲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马振洲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马振洲于1982年即离开新乡市漆包线厂,未再向该厂提供过任何劳务,新乡市漆包线厂也不再向马振洲支付任何报酬,在无不可抗力亦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马振洲至2011年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马振洲申请再审称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实施时间是2006年10月1日,马振洲于1982年即离开新乡市漆包线厂,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故二审判决驳回马振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马振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振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