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宁县汽车西站加油站后面家庭旅馆式出租屋订房,并入住201房间,供其与郭某某、江某某、汪某某、“平伢者”五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郭某某、汪某某、林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金)决字[2015]第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