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道凤、韦建高等与高未春、高明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黄道凤(曾用名黄连凤)。法定监护人黄吉凤。原告韦建高。原告韦海雯。法定代理人韦建高,男,193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23251932********,住址同上,系韦海雯祖父。原告韦海添。法定代理人韦建高,男,193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23251932********,住址同上,系韦海雯祖父。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太彬,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桂英。原告韦定碧。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泓燊,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未春。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明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与新阳路交汇处(新华路13-2号)。负责人黄杏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良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道凤、韦建高、韦海雯、韦海添、李桂英、韦定碧诉被告高未春、高明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廖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记录。原告黄道凤、韦建高、韦海雯、韦海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太彬、原告李桂英、韦定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泓燊、被告高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7日20时29分许,被告高未春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荔浦县青山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荔浦县荔城镇荔苑裕祥衣架厂新厂门口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道路右侧同方向行人韦仕平、韦兰友,造成原告亲属韦仕平当场死亡、韦兰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未春未停车报警驾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12月28日12时到荔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未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高未春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明修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其车辆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仍将车辆交给饮酒的被告高未春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韦仕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陷入极度悲伤,生活极其困难,原告韦建高、李桂英年岁已高,原告韦定碧、韦海雯、韦海添年纪尚小,原告黄道凤患××构成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收入。为此,原告因其亲属韦仕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20年,韦仕平长期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被扶养人(黄道凤、韦定碧、韦海雯、韦海添)生活费223858元(5206元×(20年+2年+12年+9年)];3、赡养费(韦建高、李桂英)17354年(5206元×10年÷3);4、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四项合计767312元。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高未春、高明修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7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总赔偿金额减除被告高未春已赔偿的44万元,还有327312元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高未春、高明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3、尸检鉴定书,证明韦仕平死亡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5、××人证,证明黄道凤患××,二级伤残。6、荔浦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证明韦仕平在城镇工作期间参加工伤保险情况。7、证明,证明韦仕平在城镇工作、生活情况。被告高未春口头辩称,高未春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高未春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后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未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未春对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做了处理,且被告高未春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高明修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应完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高未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以此主张扶养费有异议,××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高未春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剩余的32万多元还需要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明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因对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高未春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高未春与原告对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协议及履行凭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当事人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29分许,被告高未春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荔浦县青山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荔浦县荔城镇荔苑裕祥衣架厂新厂门口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道路右侧同方向行人韦仕平、韦兰友,造成原告亲属韦仕平当场死亡、韦兰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高未春未停车报警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高未春到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荔浦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高未春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夜间行驶不注意降低车速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未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道凤与受害人韦仕平系夫妻关系,黄道凤长期患有××,并于2015年1月19日取得了永福县××人联合会贰级精神××人证,监护人黄吉凤(系黄道凤之兄)。原告韦定碧(1999年3月29日出生)、韦海雯(2006年3月5日出生)、韦海添(2009年4月14日出生)与受害人韦仕平、原告黄道凤系父女关系、母女关系。原告韦建高(1932年1月25日出生)、李桂英(1936年10月11日出生)与受害人韦仕平系父子、母子关系,韦建高与李桂英共同生育了包括受害人韦仕平在内的三个子女。受害人韦仕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5月起就参加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参保工伤保险,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在桂林双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及生活,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在武汉市豪霸拉链有限公司工作及生活,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桂林昌隆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及生活。2015年6月12日,原告黄道凤、韦定碧、韦海雯、韦海添、韦建高、李桂英就其亲属韦仕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与被告高未春、高明修经协商后,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乙方(高未春、高明修)一次性赔偿甲方(上述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已付肆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二、乙方(高未春、高明修)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部分由甲方(上述六原告)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得交强险赔偿全部归甲方;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上述六原告)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乙方(高未春、高明修)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四、本协议履行第一条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后,甲方(上述六原告)自愿为乙方高未春出具谅解书。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未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高未春驾驶的事故车辆桂C×××××号小型轿车,车属被告高明修,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本院在另案中查明,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保险人姓名为高未春,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为管理关系,桂C×××××号小型轿车一直由高未春管理并使用,被告高明修与被告高未春系父子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韦兰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高未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荔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本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六原告因其亲属韦仕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定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46元(原告黄道凤为二级精神××人,无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依靠其配偶即本事故受害人韦仕平的收入,故本院对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亲属韦仕平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城镇工作及生活,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诉请,六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扶养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418元,故原告黄道凤、韦定碧、韦海雯、韦海添、韦建高、李桂英6人2年的生活费合计为15418元×2年=30836元,原告黄道凤、韦海雯、韦海添、韦建高、李桂英5人3年的生活费合计为15418元×3年=46254元,原告黄道凤、韦海雯、韦海添3人4年的生活费合计为15418元×4年=61672元,原告黄道凤11年的生活费合计为5206元×11年=57266元,原告韦海添3年的生活费为5206元×3年=15618元,综上六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11646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韦仕平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结合韦仕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227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已远远超出桂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六原告因其亲属受害及韦兰友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722746元、153599.92元(韦兰友的损失,本院在另案中已查实),合计876345.92元。据此,并结合各自大致损失及均无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考虑,依法酌定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作如下分配:由本案六原告享有90720元、韦兰友享有19280元。据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六原告的722746元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高未春作为桂C×××××小型轿车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本案六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明修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本案六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632026元,应由被告高未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明修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与被告高未春、高明修自行协商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为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六原告及被告高未春、高明修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被告高未春、高明修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440000元赔偿义务,则六原告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高未春、高明修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未春在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后再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道凤、韦建高、韦海雯、韦海添、韦定碧、李桂英因其亲属韦仕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0720元;二、驳回原告黄道凤、韦建高、韦海雯、韦海添、韦定碧、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72元,由原告黄道凤、韦建高、韦海雯、韦海添、韦定碧、李桂英负担3532元,被告高未春负担7940元。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海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