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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3年2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HWX×××小型轿车沿2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汶上县寅寺镇草桥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鲁H3×××W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