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一平、顾唯娟与孔国红、周林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一平,顾唯娟,孔国红,周林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沈一平。原告顾唯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建坤,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昱星,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国红。委托代理人周林英(系被告孔国红之妻)。被告周林英。原告沈一平、顾唯娟与被告孔国红、周林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一平、顾唯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建坤、戴昱星,被告孔国红、周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一平、顾唯娟共同诉称:原、被告现居住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双阳路×××号的景尚雅苑小区,两被告住××幢×××室,两原告住××幢×××室,为上下楼层的相邻关系。2013年10月,两被告装修××幢×××室过程中擅自拆除了其房顶晒台原有防腐木架,搭建了现在的玻璃顶阳光房;并且把原来敞开的北阳台进行封闭,其北阳台违法搭建曾造成原告北卧室严重渗水,损坏装修。被告方私搭滥建,严重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拆除其房顶晒台及北阳台的违法搭建并恢复原状,由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国红、周林英共同辩称:北阳台和顶层晒台是属于房地产公司赠送给我们的。北阳台的搭建并非是违法搭建,现在这个格局和我们购房时的格局是一致的,只是我们将原来的阳台墙面打掉后,在原来的基础上稍微推出一点,装了一扇移动窗,把原来的塑钢窗换成了铝合金窗。我们装的窗户在墙体以内,不在墙体外,并没有影响原告方,所以不同意拆除。对于房顶晒台,是属于我们自己家里的晒台,除了我们家内部楼梯可以进出外,没有其他通道可以进出,属于我们专属使用的,现搭建的玻璃顶阳光房并没有影响原告方,所以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一平、顾唯娟为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双阳路×××号××幢×××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孔国红、周林英为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双阳路×××号××幢×××室房屋所有权人。该幢楼房单列共上下两户,上楼三、四层为两被告的房屋,下楼一、二层为两原告的房屋。两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未经包括两原告在内的整幢楼房的全体业主同意,在其三楼北平台处将原来的平台墙面及窗户拆除后,向外推出部分后在该平台上安装了移动窗户等设施,该三楼北平台部分并未纳入两被告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四址范围内。另外,两被告在未经包括两原告在内的整幢楼房的全体业主同意,在四楼房顶晒台搭建了玻璃顶阳光房,而进入该四楼晒台必须经过两被告家房屋内的楼梯,为唯一通道,该四楼房顶晒台部分也未纳入两被告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四址范围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房屋所有权证、住宅使用说明书、本院的庭审笔录、听证笔录及(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幢房屋的业主,属整幢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应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两被告安装移动窗户等设施的所在位置在三楼北平台,该三楼北平台本来并无通道出入,该平台应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两被告未经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同意在该平台上安装窗户等设施,其行为显然侵犯了两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两原告作为业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私自安装在三楼北平台的窗户等设施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四楼房顶晒台所搭建的玻璃顶阳光房的诉讼请求,因该四楼房顶晒台与两被告的房屋专有部分相通连,不经过两被告的房屋楼梯,就不能到达该四楼房顶晒台,在构造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只能由两被告专用的事实,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国红、周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安装在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双阳路×××号××幢×××室房屋三楼北平台的窗户等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沈一平、顾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一平、顾唯娟负担20元,被告孔国红、周林英负担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一平、顾唯娟。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