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爱华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29号原告马爱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局长。上列原告马爱华不服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城市商品粮居民,于1970年11月响应党的政策下乡,1977年3月至1996年6月30日在陕西省宝鸡市中心医院、陕西省宝鸡市妇幼保健医院工作,原告为解决夫妻分居问题,随丈夫调到深圳,1996年6月30日在原单位陕西省宝鸡市妇幼保健医院及宝鸡市人事局办理了调出手续,但深圳接受单位深圳市凯实投资公司因行政调入指标限制一直未能办妥调入手续,此后遂成为原单位已经调出、而新单位未能调入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告1996年7月1日来深圳市工作并入户深圳,并从1996年至2011年8月购买了深圳社保,2011年8月在深圳社保局办理了退休,但在原工作单位陕西省宝鸡市中心医院、妇幼保健医院的工龄及社保档案均未被被告接受并审核。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以没有调令为由不予受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标准。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转接1970年11月至1996年6月30日的社保档案。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社保视同缴费年限予以重新审核。3、依法认定原告的工龄起算日期为1970年11月。4、依法按照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重新审核原告的退休待遇。5、依法补发原告应得的既往退休待遇。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养老保险待遇。同月29日,被告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1)第05610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并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一份),该决定书载明原告从2011年8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等共计1097元,该决定书同时载明“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1年8月5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及核定单,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转接社保档案、审核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工龄起算日期、核定退休待遇及补差,均属于核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里的具体内容,被告已在深社保月养决字(2011)第05610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及其核定单中对上述内容进行认定,原告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均系对其养老保险待遇不服,其应收到涉案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及核定单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1年8月5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及核定单,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爱华的全部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施行)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