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常青与赵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常青,赵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赵常青,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寿阳县人。被执行人赵志军,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赵常青申请执行赵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寿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定被执行人赵志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申请执行人赵常青各项损失70038.36元。因被执行人赵志军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常青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寿执字第270号。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赵常青与被执行人赵志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志军共欠申请执行人赵常青案款71588.36元(案款本金70038.36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执行人赵志军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经由人民法院给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1588.36元,余款60000元自2016年开始每年经由人民法院给付10000元。申请执行人赵常青自愿放弃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追要,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赵志军如未如期履行该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赵常青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清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人民陪审员 梁晓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永生(校对人:赵永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