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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景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与前夫所生之子李广睿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行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陪嫁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相互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前,在聊城工作;婚后,仍在聊城工作,但经常回家看看,拾掇家务;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矛盾在所难免,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为了家庭完整,我会好好干、改正错误,与原告多沟通,尽量满足原告的合理要求。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与前夫所生之子李广睿一起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生活中存在小的矛盾,但不同意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论断,并真诚请求原告原谅,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的陪嫁有:三高四低组合橱一套,美的牌空调一台,澳柯玛牌冰箱、洗衣机各一件,自行车一辆,电热扇、小电扇各一台,电磁炉一件,饮水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桌子一张,椅子2把,电饭煲一件,鞋架一个,被子12床,被单、被罩12床,床罩一个。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本案原告景某负有“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不认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