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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连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冯连根。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该公司职员。被告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坚,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坚。原告冯连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镇江公司)、被告镇江市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市场管理公司)、被告陈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泉,被告润林市场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并被告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陈坚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与冯连根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冯连根受伤、二车受损。苏L×××××小型客车在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保险,登记车主系润林市场管理公司,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594.72元。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31456.68元,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伤者已经通过劳动仲裁获得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润林市场管理公司、被告陈坚共同辩称:陈坚系润林市场管理公司员工,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由润林市场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坚个人垫付的医疗费和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9时40分,在本市九华山路与五洲山路交叉路口,陈坚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五洲山路左转弯驶向九华山路时,和沿九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冯连根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冯连根受伤、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坚、冯连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连根受伤后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有髋关节后脱位;2、右髋臼骨折;3、右股骨头骨折;4、右侧筛板、鼻骨骨折。行右侧髋臼后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发生医疗费31077.96元(其中原告自付11313.10元,被告陈坚垫付19764.86元)。后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378.72元。2015年7月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连根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行内固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48元。冯连根原系上海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冯连根月平均工资为2432元,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润林市场管理公司。陈坚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陈坚事故发生后处垫付医疗费外,另行支付车辆修理费1600元。原告冯连根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177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1350元;4、残疾赔偿金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26512.90元;7、护理费78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124594.7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冯连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太保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因陈坚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润林市场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对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冯连根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冯连根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误工费:可按月平均工资2432元/月计算10个月为24320元。4、护理费:住院19天可按80元/天计算为1520元,出院101天可按60元/天计算为6060元,则本院支持护理费7580元。5、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03892元,由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31456.68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88元,应计入鉴定费范畴。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本院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以上合计33148.68元,应由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承担13889.21元(23148.68元×6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也未提供按照医保用药标准核定的医疗费金额,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电动车修理费,本院支持16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太保镇江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应赔偿原告冯连根各项损失129381.21元,因被告陈坚垫付了21364.86元,故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应赔偿原告冯连根108016.35元,返还被告陈坚21364.8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连根各项损失合计108016.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坚21364.86元。三、驳回原告冯连根对被告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鉴定费2448元,合计3210元,由原告冯连根负担1220元,被告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0元(此款原告冯连根已预付,由被告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