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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汪志忠诉林玉星、罗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忠,林玉星,罗莲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汪志忠,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星,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被告:罗莲珠,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汪志忠诉被告林玉星、罗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星、罗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忠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林玉星、罗莲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726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本案的利息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玉星、罗莲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林玉星、罗莲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此出具了1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玉星与罗莲珠系夫妻关系。罗连珠系罗莲珠别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状况证明二份、户籍登记证明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志忠与被告林玉星、罗莲珠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玉星、罗莲珠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星、罗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玉星、罗莲珠应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汪志忠,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40.5元,被告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小红 搜索“”